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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2004年出生,汉族,幼儿,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甲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高某甲在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大门前等妈妈下班,因手中的玩具车掉到被告大门的电动门下,当原告伸手捡玩具时,被告的门卫王某芳启动电动门,造成原告右手背裂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电动门具有危险性,没有依照国家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且被告门卫启动电动门,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55元。

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电动门处于静止状态,并没有开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

原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书写并由黄某、王某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妇儿医院住院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2442元医疗费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的事实;5.车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98元的事实;6.河南省洛宁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甲系高某乙儿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高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2月2日11时许,张某经过被告公司门口的时候,听到小孩在大哭就过去看,过去的时候电动门是静止的。张某看到小孩的手流血了,一个门卫拿着毛巾在包小孩的手。原、被告对证人张某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高某甲在被告某食品公司公司大门外,因手中的玩具车掉到被告大门的电动门下,当原告伸手捡玩具时,手被电动门划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的门卫在原告捡拾玩具小汽车时启动电动门,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并未看到事故发生时电动门处于启动状态,原告提交的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也未提及电动门在启动,故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电动门并不属于高某甲危险物,无须作出警示标志,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电动门放置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据此,依照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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