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干某,男,1977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原告干某与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南园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俊驾驶浙x轿车从宁波驶往集士港方向,当该车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4KM+568M处向右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由干某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干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干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2010年8月11日宁波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干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干某目前双眼低视力(1级)的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x.72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
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应该把肇事司机作为被告起诉,在本次起诉也应把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均已到位,原告对判决也未上诉,说明原告对判决结果已经认可,所以现在增加赔偿金额不合理。
原告干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未予支持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双眼低视力(1级)的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鄞州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是由原告在照顾,均无劳动能力,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5.鄞州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有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干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南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5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俊驾驶浙x轿车从宁波驶往集士港方向,当该车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4KM+568M处向右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由干某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干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干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2010年8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干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干某目前双眼低视力(1级)的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干某的父亲干某多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美珍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陈志彦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南园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和原告干某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被告南园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本院(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上诉,表明原告对该判决已经认可,现增加赔偿金额不合理,且本案中原告应当把肇事司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取得新证据后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可选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南园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被告南园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干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其父亲和女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母亲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且按照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干某系失土农民,故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其提出的年赔偿总额也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女儿分别为61岁、56岁和9岁,故应分别按照19年、20年和9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本院酌情按照7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干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x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计2238元,由原告干某负担323元,由被告宁波某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