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并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半年内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确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但已如数归还原告,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是被告随便写的,实际上并未再向原告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其向原告示范如何出具借条而随便写的,借款日期也是故意写成x年,因此该借条不能说明其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半年。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