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因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1998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0年2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龙;2001年8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崔某玉,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培养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夫妻经常为琐事吵打,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2月12日,原、被告结婚;2000年2月23日婚生一子;2001年8月20日婚生一女。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诉被告熊某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生一子一女,表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