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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与宋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

负责人毕某。

委托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44岁。

被告徐某,男,49岁。

被告王某,女,56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下称邮政本溪分行)诉被告宋某、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本溪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清、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本溪分行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宋某x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担保。被告宋某借款后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9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和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在2011年11月偿还。

被告徐某未做出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6月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宋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某、王某签订联保合同,合同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借给被告宋某x元,被告宋某偿还部分借款后,自2010年12月8日止尚欠本金x.59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偿还本金x.59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罚息,被告徐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房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贷款及履行保证义务所致,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59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如被告宋某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借款本金七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宋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承担上述款项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

三、被告宋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

四、被告宋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孟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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