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至2005年期间在本村委会任职会计职务,在职期间为村里垫付资金及工资款合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村委会欠原告x元之事,本届村委会成员并不知情。据了解已支付原告5000元,望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原系文留镇X村委会会计。2010年5月28日其以在职期间为被告垫付x元被告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本还息x元。并提供欠据一份以支持其主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甲工资等款项x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署名为被告村委会成员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欠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本身不知情,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其不为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清偿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