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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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爱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包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株洲冶炼集团拖运建筑垃圾时,见在株冶原氯化锌厂房附近堆放有废旧钢铁及电机,遂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实施盗窃,共作案三次,涉案物品4400元,其中前两次盗窃销赃得款2268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2068元,被告人林某乙分得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系承包株洲冶炼集团建筑垃圾拖运业务的个体经营户聘请的司机及装卸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装运垃圾过程中,将堆放在株冶原氯化锌厂旁的废旧钢铁及电机偷运出厂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提意将堆放在株冶原氯化锌厂旁的废旧钢铁及电机偷运出厂予以变卖,被告人林某乙同意,两被告人遂将900余斤废旧钢铁及两台电机搬上拖运车,销赃至株洲市麻纺二分厂附近跃良废品收购店,获赃款人民币1268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1168元,被告人林某乙分得100元。

二、2010年3月2日10时许,经被告人林某甲提意,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将堆放在原氯化锌厂旁的1000余斤废旧钢铁偷运出厂,销赃至株洲市麻纺二分厂附近跃良废品收购店,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900元,被告人林某乙分得100元。

三、2010年3月8日10时许,经被告人林某甲提意,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将堆放在原氯化锌厂旁的1120斤废旧钢铁和两台电机偷运出厂,两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运至跃良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被当场收缴。

经鉴定,所盗废旧钢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所盗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综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盗窃价值4400元。

另查明,上述所收缴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林某甲另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条及领条、破案经过、户籍资料信息,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过磅记录、对案笔录和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损失已追回,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两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和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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