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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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73年被原株洲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又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被原株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改为监视居住(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七队伟大国际集团施工现场,用钢锯将掉落在工地上的电信电缆线锯断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携带钢锯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七队伟大国际集团施工现场,用钢锯将正在使用中型号为x×2×0.5的电信电缆线锯断50米,带回家中分割成段欲次日予以销赃,后案发,赃物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信息,证人盛某某、喻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对案笔录及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地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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