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案件执行室副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男。
被执行人田某,女。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欧某、田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欧某、田某于2010年8月16日无生育证在贵州省生育第一个孩子,属非婚生育一个孩子。2011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告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1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欧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192元,对田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192元,合计征收x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辰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案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欧某、田某负担。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薛祖改
审判员周汝玉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