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韬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X路X号国贸大厦A16-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韬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韬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韬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立营、王卫东,被上诉人荥阳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荥阳永联公司与淄博韬普公司在买卖关系中,曾存在因退货与否造成供货清单存在较大差距,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淄博韬普公司申请了王世峰、薛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采纳与否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属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给上诉人淄博韬普经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