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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张某某、赖某某找到我,被告赖某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三个月,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二被告给我打了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腊月二十九两次付我利息4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我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三分月息于法无据;其次,我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超过,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我给原告的4000元是原告借我的款,并非是我还他的借款。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赖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30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用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张某某2007年偿还原告1000元,2008年腊月二十九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并未约定3%的利息,原告所言还款4000元不是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借款,而且作为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但二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向其借款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向原告偿还4000元借款,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赖某某、张某某负担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赖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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