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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原告凌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之女杨某敏晚饭后出现恶心、呕吐,并且腹泻、腹胀、小腹疼痛,以及心慌、胸闷,被送往被告处急诊,诊断为:急性胃肠炎、贫血,留院观察治疗。当晚11时左右,仍心慌、胸闷,翻身时疼痛明显,遂住院,中医诊断为泻泄,脾胃虚弱,虚劳,气血亏虚;西医诊断为急性肠胃炎,贫血原因待查:慢性失血消化道出血并给予治疗。当晚12时到次日凌某5时30分,患者多次向医生反映病情,但医生极其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凌某4时左右,患者让陪护问医生,前两天做过药物流产,现用药有无反作用这仍未引起医生注意。凌某6时许,患者姐姐赶到医院要求转院,并拨打120要求市医院接诊治疗。市医院赶到时,患者呼吸微弱,立即组织抢救。后查明为宫外孕,立即手术。手术打开腹膜,有暗红色血液涌出,清除陈旧性积血凝血块约x。2007年10月26日凌某4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得知,急诊大夫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内科医师超范围执业。被告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诊疗常规,对待病人敷衍了事,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上岗,医师超范围执业,导致杨某敏死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

被告辩称,1、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患者冒着生命危险服用堕胎药物且不如实告知病情而导致的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同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患者死亡后,原告大闹被告的医疗场所,损坏设施,给被告的声誉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晚6时许,杨某敏吃饭饮少量酒后出现恶心、呕吐,两次吐出胃内容积物,腹泻两次,腹胀、小腹疼痛。杨某敏被送往被告急诊处进行救治。在询问病史时,杨某敏未提及怀孕和服用坠胎药的事实。杨某敏的病情被初步诊断为:1、急性肠胃炎;2、贫血。急诊处理为:1、留观,患者不同意住院;2、心电监护。当晚11时40分,杨某敏仍心慌、胸闷,翻身时症状明显,遂住院治疗。10月20日12点20分,杨某敏的入院诊断中,中医诊断是:泄泻、脾胃虚弱、虚劳气血亏虚;西医诊断是:1、急性肠胃炎;2、贫血原因待查(1、慢性失血;2、消化道出血)并给予治疗,治疗效果不佳。经换药治疗后,效果仍不能体现。下午5时30分,杨某敏的陪护人员告知医生杨某敏两天前做过药物流产,但具体情况不详。6时10分,准备抽血进一步检查,杨某敏姐姐要求转院,拒绝检查,6时20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到被告病房接患者杨某敏,往担架上抬时,杨某敏突然出现呼吸骤停,被告给予抢救。手术前诊断为:1、异位妊娠破裂,2、失血性休克,3、重症贫血。手术后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2、失血性休克;3、重度贫血。杨某敏术后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杨某敏于2007年10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遂以被告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诊疗常规,对待病人敷衍了事,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上岗,医师超范围执业,导致杨某敏死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医院的申请,针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杨某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问题,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8日,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后未向医生及时提及其曾有性生活史等基本情况,故存在影响医生明确诊断的因素,但被鉴定人杨某敏作为一名年青的育龄妇女,院方仅依靠病史而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尿妊娠试验以及腹部B超等),在对病情的全面分析与鉴别诊断依据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导致诊断延误,其属医疗过错。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时临床查体:“T35℃、P120次/分、R16次/分、BP90/x,神志清,精神差,贫血面容,睑结膜苍白”,提示其已处于休克代偿期,入院后6小时曾有一过性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的记录;在被鉴定人杨某敏生命体征不稳定以及休克指数>1等紧急情况下,医方仍未进行严格动态监测血常规、凝血功能、生命体征等情况,导致在其病情进展并进一步恶化的过程中医方未能早期发现并及时治疗,其属医疗过错;医方在未明确被鉴定人杨某敏出血原因的情况下,对其自主症状缺乏必要的临床辩证分析,单纯的给予镇静治疗,存在治疗原则的错误;在被鉴定人杨某敏发生重度休克、DIC后,医院尽管经过手术等积极治疗,但因手术时机延误,针对DIC的后续治疗不完善,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而死亡。综上所述:三门峡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为“三门峡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凌某某、杨某某系杨某敏的父母,均系退休人员。

本院认为,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中医院在对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医院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后未向医生及时提及其曾有性生活史等基本情况,故存在影响医生明确诊断的因素,但被鉴定人杨某敏作为一名年青的育龄妇女,院方仅依靠病史而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尿妊娠试验以及腹部B超等),在对病情的全面分析与鉴别诊断依据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导致诊断延误,其属医疗过错。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时临床查体:“T35℃、P120次/分、R16次/分、BP90/x,神志清,精神差,贫血面容,睑结膜苍白”,提示其已处于休克代偿期,入院后6小时曾有一过性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的记录;在被鉴定人杨某敏生命体征不稳定以及休克指数>1等紧急情况下,医方仍未进行严格动态监测血常规、凝血功能、生命体征等情况,导致在其病情进展并进一步恶化的过程中医方未能早期发现并及时治疗,其属医疗过错;医方在未明确被鉴定人杨某敏出血原因的情况下,对其自主症状缺乏必要的临床辩证分析,单纯的给予镇静治疗,存在治疗原则的错误;在被鉴定人杨某敏发生重度休克、DIC后,医院尽管经过手术等积极治疗,但因手术时机延误,针对DIC的后续治疗不完善,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而死亡”的分析说明,本院确定被告中医院对杨某敏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x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x元/全年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杨某敏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扣除未经医院同意的外购药部分后为x.63元,误工费512.16元(2195元/月÷30×7),护理费140元(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丧葬费x元(x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合计为x.7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医院应予赔偿二原告x.83元。杨某敏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中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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