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申请执行人:覃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复议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下称交通局)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6)鱼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交通局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履行协助扣划的义务,致使应协助扣划的款项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依法在其应协助执行范围内,从其账户上扣划二十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交通局称,其并没有收到法院要求其扣划被执行人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其并不是协助执行的主体,何况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20万元也不在其处,法院强制扣划其20万元款项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鱼峰区法院在受理覃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期间,获知被执行人王某某在1999年承建白云乡X路时尚有44万余元工程款至今未领取,便于2007年8月13日分别向融水县财政局、扶贫办和融水县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上述工程款中的20万元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并在当天与交通局的谈话中也作了明确要求。事后,融水县政府为了解决白云乡X路的旧欠款问题,于2008年1月3日召集县财政局、交通局、白云乡政府等部门开会研究还款事宜,并作出融政办阅(2008)X号会议纪要,决定从交通局实施的白云至高兰通达公路的工程款中支付63万余元用于归还旧欠款,由白云乡政府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持支出票据到交通局报账。事后,融水县X乡政府按照县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08年4月17日与债权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旧欠款数额为x.74元,并如数将该款支付给了王某某。而县交通局则在2008年4月10日已将转款手续办好,并于2008年4月18日至6月17日期间,先后将\\\"会议纪要\\\"要求的63万余元如数支付给白云乡政府,其中就包括支付给王某某的x.74元。鱼峰区法院获知被执行人王某某已从上述款项中领取了28万余元后,于2009年8月25日以交通局未协助执行为由,从其银行账户上强制扣划20万元人民币。为此,交通局不服,以其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为由提出异议。鱼峰区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6)鱼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交通局的异议。交通局不服,以其不是协助执行的主体、且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20万元也不在其处,法院强制扣划其20万元款项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有关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查封扣划通知书后,理应予以协助。但交通局在鱼峰区法院找其谈话告知其协助义务、并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知\\\"会议纪要\\\"要求其支付的63万余元旧欠款中包含有被执行人王某某的款项,但仍予支付,其行为与法律相悖,依法应在协助扣划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鱼峰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划其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陶柳南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