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09年2月13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的某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钟某与钟某东、李秉年(均已判刑)商谋从(略)X区、合浦县X镇盗窃汽车,实施了下列盗窃行为:
一、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X路X巷X号前,由被告人钟某、李秉年望风,钟某东用自制勾子、螺丝刀等工具以断开电源、撬开车门锁、撬坏电门锁、拆掉防盗器再接上电源点火的某法盗走被害人沈某的某x号绿色丰田某美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69000元)。
二、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路金星花园C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庞某的某x号灰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74100元)。
三、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路X巷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冯某的某x号蓝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70200元)。
四、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路吉祥花园C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廖某的某x号黑蓝色本田某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008616,价值54000元)。
五、200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合浦县X镇X路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杨某的某x号黄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83124,车架号x,价值7l500元)。
六、200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合浦县X镇明园公寓一幢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李某的某x号白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108500元)。得逞后,钟某东将该车以6000元押给同村的某某,破案后该车被追缴返还李某。
七、200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村X栋旁,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王某的某x号蓝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75600元)。
八、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路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周某的某x号黑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69350元)。
九、200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村国耀景海广场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安某的某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366981,价值88000元)。
十、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北海市X村X栋旁,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李某的某x号蓝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75600元)。
十一、200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合浦县X镇X路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某x号红色本田某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009174,价值54000元)。
十二、200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及钟某东、李秉年窜至逢时花园重庆苑A区X号前,以同样的某法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某x号黄色海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85500元),后该车被追缴返还陈某。
被告人钟某的某窃数额为895350元。被告人钟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某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估价结论书,被告人钟某及同案犯钟某东、李秉年的某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某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我国刑法的某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某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某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沈晖、庞某、冯家坤、廖家智、杨峻、王刚、周某、安树生、李小明、陈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春平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王大月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