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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邓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多和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其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环卫处的司机杨波驾驶的“东风”型货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因杨波驾驶的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总计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及亲属的户口薄、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共四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五、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九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某67天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某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106.70元。

证据七、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购房协议一份和孙金海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购房居住某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八、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47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500元。

被告环卫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万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卫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工作人员杨波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司机杨波有驾驶证。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X村标准计算。

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至六、八、十与被告环卫处递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七、九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依据城镇X村计算。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七、九,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居住某活和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7时30分,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环卫处司机杨波驾驶的“东风”型货车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环卫处司机杨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某67天,支付医疗费8106.7元,交通费票据47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3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右足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06.7元、误某2880元、护理费20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环卫处司机杨波驾驶的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期限自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止。

又查明,原告李某一家于2009年3月一直在邓州市居住、生活和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李某夫妇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李某非。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被告环卫处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x元已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环卫处司机杨波驾驶“东风”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杨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卫处对司机杨波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环卫处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环卫处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某虽系邓州市X乡人,但自2009年3月在邓州市居住某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8106.7元、误某2880元(96天×30元)、护理费2010元(67天×30元×1人)、住某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2.7元(x.49元/年×17年×10%÷2人)、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x.9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环卫处承担原告的鉴定费5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领取被告环卫处的押金x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x.92元。

二、被告邓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500元。

三、原告李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款额后返还被告邓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押金x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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