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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与被告DM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

被告DM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DM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总监一职,月薪为人民币1.8万元。当年5月,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一职。2009年12月,被告责令原告离职,但拒绝出具辞退证明。另外,2009年1月起,被告每月拖欠原告工资1万元至原告被辞退。当年11月、12月工资被告也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月至当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10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2、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被拖欠的工资22,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34.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万元。

被告D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工资不是1.8万元。2009年12月8日起,原告未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辞退原告,系原告辞职。2009年11月及12月工资,被告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同年5月担任副总经理。2009年12月8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当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被告处上班的通知。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1、2009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10万元及25%的补偿金2.5万元;2、2009年11月、12月工资22,138元及25%的补偿金5,534.50元;3、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3,58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万元。因调解不成,该委于2010年2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月薪为1.8万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至原告帐户,另1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的HL公司和HG公司过银行支付至原告之妻刘某帐户及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的电话录音;2、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3、结婚证;4、公司简介;5、HG公司职工登记表;6、被告电话一览表;7、刘某交通银行卡开卡日期;8、两张交通银行卡的复印件;9、被告的工商资料;10、HL公司和HG公司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11、补税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电话录音中其中对话的是一方沈某,录音有多处篡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尾号为9的银行卡没有异议,对尾号为5的银行卡汇款人不是被告,该卡户名为刘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该银行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HL公司和HG公司汇款给刘某是在5月份,原告与刘某结婚后上述两家公司未再汇款给原告;对证据4表示是原告起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修改,陈某是2009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拿2009年产生的资料来证明2008年的事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了职工登记表,原告将该份证据提供给法院也进行了串改,把登记表下面部分特别遮盖住,原告填写的是2006年8月入职MK公司,经过被告调查原告是在2006年11月24日-2007年9月14日在上述公司工作,在登记表上填写的该公司联系人是E,被告打电话向E询问原告的工作情况,她表示原告的工作表现非常好,经被告核实发现此人后来是原告的妻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用电话表来证明原告与HL公司和HG公司有关联关系很荒唐;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系案外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刘某的银行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某,但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沈某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其他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这些公司之间都是关联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的事情,应该由案外人主张。被告主张未欠原告工资、原告确认2009年度总销售目标及原告系主动辞职的事实。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1、2009年5月份员工工资签字表;2、原告签名的财务凭证;3、原告2009年1-11月工资汇总表;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历情况的说明;5、员工登记表;6、劳动合同。6、原告2009年11月工资支付凭证;7、2009年12月9日原告之妻刘某给陈某电话录音及记录;8、关于尽快到单位上班的通知;9、顺丰速运快递单;10、顺丰速运快件跟踪结果1;11、顺丰速运快件跟踪结果2;12、市场二部2009年3月至当年年11月经营情况表;13、2009年度被告新市场部的销售预算方案;14、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15、原告网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仅是被告发放8,000元的凭证,不能证明工资就是8,000元;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确认,又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因为没有复印到位造成的,不是特意覆盖,要证明的是抬头;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未体现原告的工资;对证据7表示从劳动仲裁到法院诉讼始终没有听到录音的内容,所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8-11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发出通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工资7,175元、12月工资1,739.13元。原告表示已收到上述金额,但不知是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月薪为1.8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录音有多处篡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电话录音已被原告篡改,故本院对电话录音予以确认。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2009年度原告完成销售目标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提成,但无法确认原告2009年1月起的工资为1.8万元,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相应的目标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当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表示已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工资7,175元、12月工资1,739.13元。原告表示已收到上述金额,但不知是何款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2月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薪1.8万元的标准支付拖欠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遭被告辞退。而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离职,并提供了通知原告上班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未收到,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辞退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原、被告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某要求被告DM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当年10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0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华某要求被告DM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当年12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2,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34.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华某要求被告DM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华某要求被告DM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3,5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杨万加

代理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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