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甲,男,46岁。
被告:李某乙,男,42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柱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中,被告李某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邙山信用社撤回了对李某柱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2日,李某甲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李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用途是还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765‰。同时,李某乙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乙为李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李某甲、李某乙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李某甲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740.88元(算至2009年10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要求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
证据2、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某乙为李某甲借款进行担保;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甲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邙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
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乙为李某甲借款2万元提供保证;
证据5、借据一张,证明李某甲在邙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利息清偿至2006年12月31日。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2月12日,李某甲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李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用途是还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765‰,李某甲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32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乙为李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2万元发放给李某甲。在合同期间,李某甲偿还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甲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9740.88元,并偿还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32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