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入:王某昌,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厂。
负责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庆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穗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永泰公司诉称:本案标的物应归永泰公司所有。因为永泰公司曾向吉林省金穗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借款3,225,435.81元,2006年9月28日,永泰公司与金穗公司结算结果,不但永泰公司不欠金穗公司债务,而金穗公司却欠永泰公司744,564.19元。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厂(以下简称抚顺十一厂)与金穗公司于2005年发生抹帐协议欠款2,600,000.00元纠纷,当时作为原告的抚顺十一厂未把永泰公司列为被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7年对标的物一至三层及负一层房屋查封冻结、强制执行、违法拍卖,将永泰公司的房屋卖给李某。永泰公司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街X号一至三层及负一层3266.74平方米房屋及其所有权归永泰公司所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三人李某撤离永泰公司所有的房屋;诉讼费由抚顺十一厂、金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诉请标的物已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予以执行;永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抚中执一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该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永泰公司若对该法律文书不予认可,应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96.O0元,永泰公司已预交,应予全额返还。
永泰公司主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争议房产永泰公司拥有所有权。金穗公司曾向农行贷款400万元,永泰公司用北京大街X号楼X-X层2000余平米抵押担保,此后,永泰公司向金穗公司借款325万元。2003年经法院拍卖永泰公司担保抵押的2000余平方米房屋为金穗公司还贷321万元。2006年9月28日,永泰公司与金穗公司结算,金穗公司却欠永泰公司744,456.19元。根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执一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永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永泰公司的证据,证明永泰公司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确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本案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一审法院驳回永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永泰公司所有,李某撤离永泰公司所有的房屋。
抚顺十一厂答辩称:一、永泰公司对法律理解错误。永泰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具体的是该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永泰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北京大街X号一至三层及负一层的房屋,是永泰公司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其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后经过拍卖程序,将该房屋卖给李某。该案件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不符。因此永泰公司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永泰公司将抚顺十一厂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已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卖给李某所有,抚顺十一厂与该房屋没有关系。永泰公司若认为其与金穗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金穗公司追偿,而不是起诉抚顺十一厂。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永泰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永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一审法院的执行有法律依据。四、永泰公司实际欠金穗公司625万余元。永泰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其欠金穗公司325万余元。除此之外永泰公司还欠金穗公司300万元。五、永泰公司与金穗公司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从时间看,双方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6年,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时间是2007年,如果永泰公司不欠金穗公司款,如果该协议存在,永泰公司当时为什么不提出。永泰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答辩称:永泰公司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其提出诉讼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评估、拍卖,永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执行终结,永泰公司在执行程序完毕后无权提起诉讼,永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于对法律断章取义,不应支持。将李某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穗公司答辩称:金穗公司用永泰公司房屋抵押贷款,后用该房屋替金穗公司偿还贷款,永泰公司已不欠金穗公司款,双方签订协议,进行往来帐处理,金穗公司至今欠永泰公司744,564.19元。金穗公司投资300万元入股永泰公司,成为永泰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金穗公司入股永泰公司300万元是股权,入股与债务是不同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抚顺十一厂与金穗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以金穗公司对永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永泰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永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抚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金穗公司在永泰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6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对永泰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拍卖。永泰公司是上述执行裁定中的第三人,并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永泰公司若认为前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依照执行程序处理。永泰公司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