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局为门某某进行房产转移登记,颁发了平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1月,卢某某同临颍公司驻平工程一处及荣达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由荣达公司开发、临颍公司驻平工程一处承建的房屋一套,该房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段储运公司西一单元六楼东户。随后,卢某某两次向临颍公司驻平工程一处支付部分房款。后对房屋进行了整修使用至今。2000年7月,卫东区法院以(2000)卫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责令荣达公司支付鑫光五金厂建材款x元。当年10月,鑫光五金厂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鑫光五金厂与被执行人荣达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荣达公司以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储运公司开发楼房屋(即本案涉及房屋)一套抵偿欠鑫光五金厂债务。多退少补。该执行和解协议未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亦没有法院相关人员签章。2005年12月,鑫光五金厂将上述和解协议中的房屋转让给本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许某某凭转让协议、(2000)卫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1月,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称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当年4月,市房产局为许某某颁发房产证,证号为平房权证字x。此后,许某某曾以鑫光五金厂名义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中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因其他人员已占用该房并提出执行异议,该次执行未果。2007年2月,许某某将该房产转售门某某。原x号房产证被注销。市房管局为门某萍进行了房产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x号。
一审认为,卢某某享有本案原告起诉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亦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卢某某支付相关价款后即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关于该房屋的产权,房产管理机关是否能办理房产登记及向何人进行产权登记,对原告卢某某的房屋使用产生利害影响。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市房产局向许某某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房产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依法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分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办理初始登记时应提交新建房屋的用地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等文件。经本院审查,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曾进行过初始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本案涉及楼房未曾进行过初始登记。在没有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门某某房产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审查房屋存在的违法问题,即相继为许某某、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违法,市房管局为门某某办理的房产登记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平房权证字x号房产登记。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产取得是通过依法诉讼,执行程序取得的,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卢某某购买的房屋是没有出售权的建安公司出售给卢某某的,且卢某某也未向开发公司交一分钱,卢某某的占房行为不合法,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办证行为违法,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市房产局为许某某颁发x号房产证作为门某某颁证的最重要的依据,而该房产证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故影响了市房产局为门某某颁证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其次,门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的时间是2007年2月8日,此时答辩人早已在该房内居住,房屋根本无法交付。第三,本案中评估报告漏洞百出。原审被告颁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于不顾,其颁证行为当属无效,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门某某述称:该争议房屋是其合法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许某某、门某某与卢某某争议的房屋,2000年1月卢某某就与该楼的开发公司、承建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相关的价款后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卢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市房产局称为许某某颁发房产证是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市房产局提供的许某某在申请房屋登记时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仅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市房产局也不能提供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执行给许某某的相关司法文书。因此,市房产局为许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确认违法。2007年2月许某某又将该房屋转售给门某某,许某某通过市房产局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门某某的房产证也应依法撤销。因此,一审法院撤销市房产局为门某某颁发平房权证字x号房产登记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该房屋是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合法取得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