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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峰及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2007年11月21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两次在原告于某某开办的个体商店购买食品,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11月21日,五七有会,食品款2420元2005年9月17日中秋节、老师节食品款740元,合计叁仟壹佰陆拾元正经手人:蔡顺德2008.10.20日”,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原告于某某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供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其316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与会计账等相互印证的辩解,因原告所举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证据显示双方已清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偿付原告于某某货款316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按照惯例村委会购进食品应有发货清单等,于某某未提供明细表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仅凭一份证据,一审法院就认定三村村委会承担该笔债务是错误的。2、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三村村委会前任干部的行为,从2005-2009年五年间村委会未将该债务予以公示,原村委会干部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有村委会打的条,条上有村委会的章,足以证明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在原审时提供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经对帐,确认上诉人欠其316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所称应提供明细表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村委会前任干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款已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款已还后不抽回欠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不符合常理,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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