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湘市人,专科文化,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3日共同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2010年6月起分居,此后双方互无联系,更未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系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陈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遂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3日共同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2010年6月起分居,此后双方互无联系,更未再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1月3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准予离婚,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至十八周岁,由被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原告陈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应予协助,不得阻拦;婚生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