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2011年8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中山市看守所,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0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侣、蒋某经密谋后,决定到同古中学抢劫学生的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莫某某携带一把尖刀,三人爬围墙进入同古中学,采用强行进入宿舍并叫醒学生,用尖刀、言语等手段威胁学生,还对部分学生进行殴打等方式对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05元;二、200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侣、蒋某、莫某伟经密谋后,采用同样方式对同古中学初中一年级的X室及初中二年级的X室、X室、X室、X室的学生宿舍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67元及饭票、热水票97张及部分衣服。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人陈某,被害人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18日晚,在被告人莫某某的提议下,莫某某伙同莫某侣、蒋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经密谋后,决定到同古中学抢劫学生的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莫某某携带一把尖刀,三人爬围墙进入同古中学,强行进入学生宿舍并叫醒学生,用尖刀、言语等手段威胁学生,还对部分学生进行殴打威胁,并强行搜部分学生放在床上的衣服内的钱和饭票,蒋某负责放风和收钱,莫某某还威胁被抢的学生不许告诉老师,三人共抢得现金105元,各分得35元。许多学生被抢后不敢到学校上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7年3月19日凌晨,有三名男青年进入他住的宿舍,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对宿舍内的同学进行抢劫,他被一男青年打了2巴掌,还被抢了部分现金的事实。
2、潘X的报案陈某,证实他是同古中学的负责人,在2007年3月19日凌晨,有3名男青年持刀进入同古中学,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同古中学137班的105、X号宿舍实施抢劫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4、岑XX、董XX证言,证实2007年3月19日凌晨,137班的105、X号宿舍被抢劫后,有部分同学向他们汇报此事,他们立即向学校领导反映。同学们遭到抢劫后,有许多学生不敢回校上课,家长对学校发生此事也十分担心,整个学校人心惶惶。
5、受害人莫XX、韦XX、潘枝X、潘胜X、莫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3个人进入他们的宿舍实施抢劫,其中有一人手中拿了刀威胁,这些抢劫的人进到宿舍就叫他们起床,并用手掌打他们,威胁他们拿钱出来的事实。
6、受害人潘XX等10份证明材料及统计表,证实案发当晚有3个人进入他们的宿舍实施抢劫,其中有一人手中拿了一把尖刀威胁,这些抢劫的人进到宿舍就叫他们起床,并用手掌打他们,威胁他们拿钱出来,并证实抢劫事件的发生对他们造成恐慌心理,不敢上学。
7、同案人莫某侣、蒋某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他们三人在一起,莫某某提出去同古中学学生宿舍抢钱,大家同意后,于第二天莫某某回家拿了一把尖刀,爬围墙进入校园内,抢了三间宿舍的学生,在抢劫过程中莫某某手持尖刀进行威胁,他们三人还对不愿意拿钱出来的学生进行殴打或用言语相威胁,共抢得现金105元,三人平分。
8、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18日晚由他提议后,他与莫某侣、蒋某三人进入同古中学男生宿舍实施抢劫,当晚共抢了三间宿舍的部分学生的现金,当时他持一把尖刀进入宿舍,三人对部分学生进行威胁,还对部分学生进行殴打,共抢得现金105元,三人平分。
二、2007年3月26日晚,在莫某伟的提议下,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侣、蒋某、莫某伟经密谋后,决定再次到同古中学抢劫学生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莫某某持一把尖刀,4人爬围墙进入同古中学,对初中一年级的X号宿舍及初中二年级的X室、X室、X室、X室宿舍的几十名学生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持刀对学生进行威胁,莫某侣、蒋某、莫某伟还对部分学生进行殴打威胁,并强行搜部分学生放在床上的衣服内的钱和饭票。由于抢劫当晚下大雨,莫某侣还将自已身上的湿衣服脱下来丢在学生宿舍内,换上学生的衣服、鞋子,蒋某临走时拿了学生的一双凉鞋、一件运动衣及雨伞。4人抢得人民币167元及饭票、热水票97张及部分衣服。被告人莫某某分得人民币43元及30张饭票和热水票;蒋某分得人民币41元及31张饭票和热水票;莫某侣分得人民币43元及30张饭票,莫某伟分得人民币39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二次进入同古中学的学生宿舍实施抢劫的行为,对该校学生造成恐慌心理,导致有些学生不敢回校上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潘X的报案陈某,证实他是同古中学的负责人,在200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有4名男青年持刀进入同古中学,用暴力、言语等威胁的手段对同古中学118班、132班、133班、139班的6间男生宿舍的学生实施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3、受害人陶X等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4个人进入他们的宿舍实施抢劫,其中有一人手中拿了刀威胁,这些抢劫的人进到宿舍便叫他们起床,并用手掌打他们,威胁他们拿钱出来的事实。
4、受害人宋XX等35份证明材料及统计表,证实案发当晚被抢劫的经过及抢劫事件的发生对他们造成恐慌心理,不敢上学。
5、同古中学书写的汇报材料及被抢宿舍学生的班主任韦亚君、陈某、赵保锋书写的材料,证实学校被抢学生的情况及抢劫事件发生后对学生所造成的影响。
6、(2007)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莫某侣、蒋某二人因此案被判刑情况。
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经过”及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广东警方抓获,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8、同案人莫某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莫某某、莫某侣、蒋某到同古中学抢了5个宿舍的学生,莫某某持砍刀威胁,他们4人都动手打了学生,他分得现金39元。
9、同案人莫某侣、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莫某伟先提议去同古中学实施抢劫,大家没有意见后,由莫某某回家拿了一把尖刀,4人爬围墙进入校园内,抢了5间宿舍的学生,在抢劫过程中莫某某手持尖刀进行威胁,他们4人还对不愿意拿钱出来的学生进行殴打或用言语相威胁,共抢得现金165元及部分饭票、热水票等。所抢得的现金及饭票四某分赃。
10、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莫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1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学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2007年3月19日凌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提出抢劫的犯意,且持尖刀进入学生宿舍实施抢劫;在200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在他人提出犯意下,持尖刀进入学生宿舍,对学生进行威胁而实施抢劫,在二次抢劫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依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