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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第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房、马某、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荥阳黄河河务局家属院有住房一套,2000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吴某介绍临时租住原告房屋,双方口头协商同意每月房租200元,现被告已租住十年零两个月。现原告已退休,需要居住该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没有行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屋一套、恢复房屋原状、支付房租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是2008年6月购买舅舅吴某的房屋,付款六万元,2009年结婚入住,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诉被告每月房租200元,根本没有此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系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8日以原告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归第三人所有,该房屋已于2008年6月由第三人出让给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出让合法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均系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职工,2000年该单位集资建家属楼房,2000年11月18日单位给原告出具30000元房款收据和3000地板砖款收条各一份,原告领取了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钥匙,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33000元的交款手续。2004年原告退休后又将煤棚钥匙转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的外甥张某乙(系本案被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单位交集资房余款39515.41元,并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就该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至今该房屋未经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已退休,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屋一套、恢复房屋原状、支付房租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期间,第三人两次起诉原告,请求确认他们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判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第三人办理位于荥阳市黄河河务局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第三人又两次撤回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称经第三人吴某介绍被告临时租住原告房屋,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被告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房屋系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8日以原告的名义出资购买,并提供了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职工于2000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30000元房款及3000地板砖款收据原件和录音证据为证,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承认在其购房时借第三人30000元,与第三人持有的购房收据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事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岭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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