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22岁。
被告贾某,男,26岁。
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在祥盛路格瑞芙酒店干楼体照明安装,干完活后,被告不给原告结清劳务费,而是写了份结账清单,承诺2011年12月5日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总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50元,误工费1000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举证如下:1、结账清单原件一份;2、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乙,亦未某乙。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未某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贾某出具清单一份:结账清单健坡1250元刘某700元苏文军600元共计:2550元,到2011年12月X号付清贾某11.29。审理中,证人刘某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又名健X,于2011年10月末至11月初于郑州市X街格瑞芙商务酒店被贾某雇佣做照明安装,至工程结束,仍未某付工资。刘某明系原告工友,曾一起跟随被告干活。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供的清单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欠付原告黄某(健坡)1250元工资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但未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劳务费1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