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满芳,江苏泰州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展飞,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捷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环虹兴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邹某,江苏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靖江市捷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展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通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7日8时许,原告李某某在靖江市X路X路段,被被告张某某驾驶奇瑞轿车(苏x号)撞伤,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因急需治疗费用,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愿预付部分医疗费,双方为此达成和解,原告遂撤诉。后被告张某某预付原告1.7万元。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x.9元。2004年8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4月19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法医学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捷通公司。2003年1月捷通公司为肇事车辆至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2381.25元、护理费2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35元。
被告张某某、捷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缺乏依据,具体赔偿由法院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并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再次为同一事实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提出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审理中增加该部分请求,法院不应采纳,应通知原告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逐一核对以便加以确定。
为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原告仅与被告张某某达成预付医疗费协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2004第X号)。认定:张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于2004年7月17日8时25分行驶至靖江市X路X路段右转弯时,对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观察不够,违反交通标准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靖江市捷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潘元俊);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苏M038,厂牌型号奇瑞,发动机号x,车架号x;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
3、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书面证明1份,内容:无MX号牌的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汽车号牌为x。
4、2004年8月16日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张某某预付李某某医疗费2.5万元;李某某现在及以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待李某某治疗终结后按规定结算。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及捷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与原告诉状叙述不一致、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车辆登记机关书面证明未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前提供为由,对上述书证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确定了本案所涉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真实性得到肇事者即被告张某某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该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诉状记载的责任认定时间是否有误及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质证,均不影响该书证的证明力。本案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法庭确定的举证时间是交换证据的时间,不发生逾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车辆登记机关书面证明拒绝质证的理由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误解。上述证据真实性得到被告张某某及捷通公司确认,保险人未提供相反依据予以反驳,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号牌,在车辆未办理登记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特别注明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结合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号牌为x)系保单上投保车辆。关于原告与张某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奇瑞轿车(苏x号)撞击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引起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捷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发后,原告曾起诉要求张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由张某某预付部分医疗费,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后张某某实际预付1.7万元。
关于本案所涉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诊断证明书7份。内容,李某某于2004年7月17日因车祸受伤至该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出院后6次门诊。
2、医疗费票据7张,总额x.5元。其中2004年7月17日靖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CT费187元、X光费47元;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x.7元(含伙食费844.6元)、门诊费913.8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主要内容:经营者姓名李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靖江市X路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糖、烟、酒、日杂用品、日用百货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
4、交通费票据63张,金额500元。
5、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4至6月及8至10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工资单显示刘云(李某某之夫)每月实发工资607.3元,8月、9月该部分工资未发;单项津贴发放明细表5份,明细表显示刘云2004年4至六月每月领取奖金200元、加班费550元。
6、靖江市人民法院(2005)靖司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李某某L1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人副主任医师范金余
法庭就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等征询了本院法医意见。法医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其定残之日;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及捷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医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处方单佐证,医院既已收取伙食费、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地点、人次并加盖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其由谁护理的依据,故对刘云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因鉴定人员不能由一人组成,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法医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意见无根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的证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的常规,均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分析上述书证,住院费中含非医疗费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靖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缺乏病历等佐证,该票据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护理、处理事故及门诊确需支出交通费,故该部分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系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本地同行业200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事故致残,误工期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之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家属的护理,与医疗机构提供护理服务收取的护理费不矛盾,故保险公司扣减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其夫刘云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及单项津贴发放明细表,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伤情、法医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系本院法医依职权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反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增加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时不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影响其在本案诉讼中增加此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诉讼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具体标准由本院酌定。
鉴于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用,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角度,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为限。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1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构成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2381.25元、护理费2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35元。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2381.25元、护理费2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该法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原告不得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抗辩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协议,是对垫付医疗费的约定,该协议并未明确具体赔偿义务主体、损失范围,不属双方就损害赔偿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关“达成协议后,原告不得再向其提出赔偿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不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肇事的被告张某某及负有连带责任的被告捷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因被告张某某已预付原告1.7万元,被告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部分应以预付款抵作赔偿金,超出款项属垫付性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有利于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该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某某。至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部分,不影响其所负的返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x.9元、误工费2381.25元、护理费2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偿x.3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某、捷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3984元(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340元、鉴定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99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捷通公司负担2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妹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