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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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刘某某、范某某、肖某丙与被告居某某、靖江某海联轿车出租公司、商某某、蒋某某、靖江某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肖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江某泰州骥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户籍山东省莱西市X镇敬庄,原住(略),现在通州监狱第五分监区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江某泰州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靖江某海联轿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靖江某靖城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靖江某航运公司,住所地靖江某靖城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根,靖江某航运公司职员。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军,江某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朱某丁之父,住(略)。

被告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户籍在靖江某生祠镇X村X组,现典住(略)。

被告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某己,鞠某庚之妹。

被告靖江某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某生祠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某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某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刘某某、范某某、肖某丙与被告居某某、靖江某海联轿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出租公司)、商某某、蒋某某、靖江某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运输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靖江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朱某丁、鞠某己、鞠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胜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范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宏、被告商某某、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及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根、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军、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鞠某己、被告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己、被告金马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6日,肖某锋(原告肖某乙、刘某某、范某某、肖某丙分别系肖某锋父母、妻儿)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居某某驾驶的苏M-x号轿车撞倒,居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稍后,倒地的肖某锋再次被蒋某某驾驶的苏M-x号轿车碰击。肖某锋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同年2月6日,靖江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锋没有责任。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x元,其中丧葬费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肖某乙、刘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肖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855元、误工费1015元、财物损失6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居某某、蒋某某按责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及航运公司对居某某所负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商某某在居某某无力赔偿时分担赔偿责任;5、被告鞠某己、朱某丁、蒋某某、金马运输公司、鞠某庚对蒋某某所负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居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声明苏M-x号肇事轿车系其从被告商某某处购得,当时该车挂靠于被告海联出租公司,挂靠期满后未续办挂靠手续及车辆保险。事发后,居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其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无力赔偿。

被告商某某辩称,苏M-x号轿车系商某某从他人手中转让取得,该车挂靠于海联出租公司。2003年7月,商某某将轿车转让给居某某,并通知了海联出租公司,同时上交了营运证。此后其对该车的有关情况均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联出租公司、航运公司辩称,苏M-x号轿车系朱某满于1996年购买,挂靠于海联出租公司。2002年转让给商某某,商某某于同年12月与海联出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挂靠期满后车主未再与海联出租公司订立挂靠协议。该车营运证确已收回,但该车如何转让至居某某手中,海联出租公司并不清楚。自营运证收回后,该车已不具备营运资质,行驶证因未年检已自动失效,至2004年10月该车已到报废年限。居某某与海联出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海联出租公司及航运公司对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苏M-x号轿车投保情况是事实,其愿意在法定赔偿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苏M-x号轿车系蒋某某向被告朱某丁承租从事夜间出租营运的,租金45元/天。因受害人属酒后无证驾车,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当,应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事发后,蒋某某预缴给交警部门的x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丁辩称,肇事的苏M-x号出租车系朱某丁、蒋某某共同向被告鞠某己承租的,朱某丁白天营运,蒋某某夜晚营运;月租金4000元,朱某丁承担88元/天,蒋某某承担45元/天。蒋某某出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鞠某己辩称,肇事的苏M-x号出租车系其以鞠某庚的名义于2003年3月购置,登记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期限两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该车挂靠于被告金马运输公司,挂靠费每年2500元。2004年8月,鞠某己将该车出租给朱某丁,月租金4000元,当时明确朱某丁未经许可不得转租。蒋某某肇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鞠某庚辩称,苏M-x号出租车系鞠某己以其名义登记,实际车主是鞠某己,故鞠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马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酒后无证驾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金马运输公司与蒋某某无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M-x号轿车于2003年3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期限分别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19日、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19日,每年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苏M-x号轿车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实为两起事故,保险公司仅须对蒋某某与肖某锋间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蒋某某所负次要责任的范某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订立于2004年5月1日前,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蒋某某及金马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能否成立;2、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对苏M-x号轿车营运事宜是否尽到相关义务;3、苏M-x号轿车的租赁营运情况;4、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2005)泰公刑化检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肖某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ml),用以证明受害人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受害人有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商某某提供其与居某某于2003年7月7日订立的转让合同(内容:转让价x元;转让后商某某须在当年8月前将该车营运证转到其他车辆)。

被告海联出租公司提供了其与商某某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出租车辆登记表(内容:挂靠期限一年,至2003年10月30日止;海联出租公司代办养路费、保险费、客票附加费等手续;挂靠管理费2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海联出租公司在车辆挂靠期满后未及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未尽相关注意义务,挂靠关系应视为尚未解除。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对商某某与居某某的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商某某没有将车辆转让情况告知该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鞠某己提供了其与朱某丁、丁雪萍夫妇于2004年8月11日订立的租车合同(内容:鞠某己将苏M-x号轿车出租给朱某丁夫妇营运,租金4000元/月;租期暂定一年,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2日,车辆不得转租或出借)。

被告蒋某某提供了其与朱某丁于2004年10月18日订立的租车合同(内容:租期一年,至2005年10月17日止,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租金45元/天)。

经质证,被告鞠某己认为不清楚蒋某某与朱某丁之间的租车情况;朱某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与蒋某某的租车合同系事后补签,在2004年9月20日前后,鞠某己与朱某丁口头协商某车辆出租给朱某丁和蒋某某共同营运,朱某丁白天驾驶,蒋某某夜晚驾驶,后朱某丁与蒋某某多次共同向鞠某己缴租,但对此朱某丁未提供证据证实。蒋某某则认为其与朱某丁租车合同虽系补签,但合法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肖某锋的暂住证、权利人为原告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肖某锋居某地为靖江某靖城镇X路X号,应以城镇居某作为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

2、江某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容:肖某锋自2003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2005年元月26日晚因车祸遇难)及该公司2003年5月工资清单。

3、《新生儿出生报告单》复印件。载明:新生儿(肖某丙)系原告范某某之子,出生日期2005年7月21日。

4、原告肖某乙、刘某某的病历。

5、2003年12月25日受害人肖某锋购买摩托车发票及事故后靖江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车通知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137张,合计金额为1855元。

经质证,被告居某某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肖某丙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肖某乙、刘某某的两份病历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摩托车发票不能作为财物损失的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肖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尚系胎儿,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如果考虑肖某丙的抚养费,应按实际抚养人即肖某丙母亲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原告肖某乙、刘某某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财物损失应依法确定,且保险公司只承担人身损失,对财产损失不负责任;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依据。被告蒋某某认为肖某锋虽暂住城镇,但在农村消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商某某及被告海联出租公司、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数被告意见相同。被告金马运输公司、朱某丁、鞠某己及鞠某庚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不能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某;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肖某锋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财物损失应按评估报告认定。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26日,被告居某某驾驶苏M-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X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前路段,撞倒了同向行驶的肖某锋所驾摩托车,居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稍后,被告蒋某某驾驶苏M-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再次碰击倒地的肖某锋,肖某锋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同年2月6日,靖江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锋没有责任。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肖某锋的父母、妻子及遗腹子。事发后,居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5000元(已被原告领取),蒋某某预付赔偿款x元。居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苏M-x号轿车原挂靠于海联出租公司,商某某于2002年4月购得该车后,至海联出租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挂靠费为2500元。2003年7月7日,商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居某某,并将该车辆营运证交给海联出租公司。居某某购车后未至海联出租公司订立挂靠合同,亦未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手续。海联出租公司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或变更登记车主等事宜。被告海联出租公司系被告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苏M-x号轿车系2003年3月鞠某己以鞠某庚名义购置,后挂靠于被告金马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期限为两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嗣后,保险合同一直未作变更。2004年8月11日,鞠某己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朱某丁夫妇营运,租金4000元/月,双方曾约定非经许可不得转租。同年10月18日,朱某丁与蒋某某达成协议,由蒋某某夜间租赁该车从事营运,租金45元/天,租期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锋没有责任。因事故损害后果系被告居某某、蒋某某各自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不属共同侵权,故被告居某某、蒋某某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某与受害人发生碰击时,受害人已处于受伤倒地状态,受害人是否饮酒与第二次碰击无关,故被告蒋某某及金马运输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居某某、蒋某某及受害人肖某锋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情,被告居某某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40%。

本案肇事的苏M-x号轿车系被告居某某从被告商某某处购得,居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原挂靠于被告海联出租公司,该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同时必须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然车辆挂靠期满后,海联出租公司既未通知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又未通知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停运手续,致使肇事车辆仍以该公司名义在外运行,应认定其未尽相关注意义务。故作为车辆肇事时的登记车主,在居某某无力赔偿时,海联出租公司应分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海联出租公司系航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航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之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蒋某某所驾苏M-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运营,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人将车辆转租他人运营的,新的承租人亦为享有运行利益人。本案被告鞠某己作为苏M-x号肇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朱某丁营运,收取租金;朱某丁又将该车转租给蒋某某用于夜间经营,租赁各方均从该车获得运行利益,故对本事故中该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份额与保险公司赔偿款间的差额部分,被告鞠某己、朱某丁、蒋某某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金马运输公司系苏M-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于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商某某将苏M-x号轿车转让给被告居某某后,上交了营运证,其既无运行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也履行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某庚系苏M-x号轿车的名义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且不享有运行利益,亦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和居某生活,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应当根据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未满五十五周岁,肖某乙未满六十周岁,两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病历,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胎儿已客观存在,其出生后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肖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已认定的受害人肖某锋的户籍性质确定,有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应按照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缺乏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并造成误工损失,故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票据及扣车凭证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适用的是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当事人在庭审中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有关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受害人肖某锋在事故中身亡,此变故确实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和长久的精神痛苦,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定。

因苏M-x号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前,之后又未协商某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机动车方所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某、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3000元、肖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元和误工费900元,合计x元。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x.4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丙)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元和误工费9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居某某赔偿x.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x.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偿x.4元;被告蒋某某赔偿x.8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蒋某某预交在交警部门的x元,由四原告直接至交警部门领取)。

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鞠某己、被告朱某丁、被告靖江某金马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靖江某海联轿车出租公司在被告居某某无力赔偿时承担未赔付款中的40%,被告靖江某航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商某某、被告鞠某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1940元,合计304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居某某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92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祁胜群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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