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
被告黄某丁,男。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8日开始我先后供给被告工地红砖x块,当时口头约定每块0.205元,总计砖款x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1995年6月17日我找到被告后,被告才给我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自1995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4厘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但后来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1、我所在工地用人家的砖都结清款了,原告现在要砖款应拿出工地收料员收砖的收条。2、原告持有的协议书我不知道,我没签过字,我也不识字,是否盖过我的私章,现在记不清楚了。3、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要款,现在要款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鸭河电厂在广阳镇征地建厂,被告黄某丁系施工工地的包工队队长,原告先后对被告供砖x块,当时口头约定每块单价0.205元,总计款为x元,因当时未签协议未付款,至到1995年6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由原告执笔,双方才就砖款如何支付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中载明被告愿意自1995年6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贷款利率月息2分4厘计付利息,还约定到被告承建的招待所工程交工时仍不能结清时,被告愿将自己承建的房子交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对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用砖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砖x块,每块0.205元,合计x元未付款,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卷证实,应当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清偿所欠砖款x元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要款应拿出原收砖条,又称自己不记得加盖过私人印章,与原告持有的协议相矛盾,被告没有证据来否认协议上的私人印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清偿给原告砖款x元,并自2005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4厘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诉讼费351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