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某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省电力公司靖江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靖江某江某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伟,江某泰州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武进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梧桐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祥兵,江某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江某省电力公司靖江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江某武进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丁伟,被告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9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受靖江某长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指派为靖江某供电局靖城供电所(以下简称靖城供电所)架设电线,架设活动由靖城供电所负责指挥。在施工过程中,因水泥电线杆断裂倒塌,致原告等三人从电线杆摔落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双下肢股骨、髌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意见,武进水泥制品厂(系水泥电线杆的生产商)与靖江某供电局达成协议,约定武进水泥制品厂承担事故费用的75%,靖江某供电局承担25%。嗣后,两单位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2005年1月,原告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至靖江某中医院查治,同年7月20日住院手术治疗。因靖江某供电局、武进水泥制品厂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而靖江某供电局已更名为被告供电公司,武进水泥制品厂已被被告钢铁公司兼并,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其他费用695元,合计x.84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从电线杆摔落受伤、武进水泥制品厂与靖江某供电局签订协议、靖江某供电局更名的情况属实。1993年5月靖城供电所约请建筑公司架设电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建筑公司指派完成承揽任务,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因原告与靖江某供电局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靖江某供电局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从电线杆摔落受伤、武进水泥制品厂与靖江某供电局签订协议、武进水泥制品厂被钢铁公司兼并等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在未经权威机构对水泥电线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事故调查结论中认定电线杆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事故发生于1993年,原告于2005年在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其不能证明此次治疗与前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93年5月靖江某经济委员会《关于"5.13断杆倒塌伤人"事故的调查结论》。载明1993年5月13日上午,建筑公司水电安装队帮助靖城供电所在架线过程中,因X号杆位的水泥电杆折断倒塌,造成三人受伤;结论为:1、X号杆位的15米水泥电杆系武进水泥制品厂生产,在没有达到允许载荷的情况下钢筋产生滑移,水泥电杆质量不合格,该厂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预料到电杆有质量问题,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2、1993年5月武进水泥制品厂与靖江某供电局签订的《断杆事故处理协议》。载明1993年5月13日发生断杆伤人事故,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组的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处理费用(包括劳动部门对事故的处罚款、受伤人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善后费),由武进水泥制品厂、靖江某供电局按75%和25%的比例负担以上费用。
3、靖江某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载明原告于2005年1月23日、2月24日、5月30日、6月23日、7月1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拌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5年7月20日至9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左人工全髋置换术;医疗费合计x.84元。原告以此主张医疗费。
4、2005年11月9日常州德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费收据。认为江某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100%,伤残等级为七级;全陶人工髋关节价格为x元,安装的相关治疗费为x元,需12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
5、靖江某生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江某某现居住于靖城友仁新村,原农村承包地已流转给他人耕种。原告以此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靖江某江某特种电器配套厂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职工江某某2004年至2005年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5年1月23日请假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徐金某(系江某某之妻)月工资为1200元,自2005年6月23日起请假护理江某某,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
7、靖江某园樱花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及恒峰酒楼定额专用发票。金某合计695元。原告以此主张请外地专家进行手术支出的其他费用(即住宿费和餐费)。
8、交通费发票若干。金某合计1650元。原告以此主张交通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7月15日江某某出具给该公司的承诺书。载明1993年5月13日倒杆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因病变,经与建筑公司、供电公司反复协商,承诺:1、此事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没有理由向供电公司提出任何条件;2、因急需手术治疗,供电公司已从同情角度预供x元,至此不再向供电部门提出任何条件。被告供电公司以此主张即使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已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法庭依法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法医认为,股骨坏死是骨折部位骨皮质损伤断裂逐步供血障碍,致股骨头血液供应不良或无血液供应,因而缺血、缺氧,随着时间的延长股骨头会逐渐形成坏死的情况,江某某股骨头坏死与其1993年股骨骨折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江某某误工期限可考虑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指出调查结论认定施工单位有过错,该施工单位系建筑公司,而非靖江某供电局;两被告认为《断杆事故处理协议》系双方就事故赔偿的内部协调协议,没有涉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承担今后费用的依据;原告在靖江某中医院治疗期间使用了非常规用药,并且使用进口材料,医疗费用明显偏高,该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常州德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今后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的资质。两被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户籍身份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从建筑公司领取工伤赔偿款x元,应当予以扣减。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受供电公司欺骗所为,是无效的,对向供电公司预借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法医的咨询意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此次伤情与1993年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权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法医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原系建筑公司招雇的临时工。199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受建筑公司指派为靖城供电所架设电线。在施工过程中,因X号杆位的水泥电线杆发生断裂,致原告等三人从电线杆摔落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双下肢股骨、髌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靖江某人民政府决定由靖江某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同月,调查组作出《关于"5.13断杆倒塌伤人"事故的调查结论》,认定倒塌的X号杆位15米水泥电杆系武进水泥制品厂生产,水泥电杆质量不合格,该厂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预料电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是月,武进水泥制品厂与靖江某供电局达成协议,约定武进水泥制品厂承担事故费用(包括劳动部门对事故的处罚款、受伤人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善后费)的75%,靖江某供电局承担25%。嗣后,两单位按约履行了赔付义务。1996年11月建筑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付原告工伤伤残补助费x元,贴补手术费和其他费用8000元,以及相关的福利待遇。2005年1月,原告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至靖江某中医院查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拌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同年7月15日,原告向供电公司预借医疗费x元。同月20日至9月8日原告至靖江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左人工全髋置换术,累计用去医疗费计x.84元。2005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常州德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江某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100%,伤残等级为七级;全陶人工髋关节价格为x元,安装的相关治疗费为x元,需12年更换一次。另,靖江某供电局已更名为供电公司,武进水泥制品厂于1998年被钢铁公司兼并。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从而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3年5月原告在架设电线过程中,因水泥电线杆发生断裂倒塌而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武进水泥制品厂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次要责任。基于此,武进水泥制品厂和靖江某供电局达成对事故损失按份赔偿的协议,双方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因靖江某供电局已更名为供电公司,武进水泥制品厂已被钢铁公司兼并,故靖江某供电局、武进水泥制品厂的权利义务应当分别由被告供电公司、钢铁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辩称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对原告因摔落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原告已放弃对该公司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其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无明确地作出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法医具有较高的医学技术知识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咨询意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医的意见,原告2005年因股骨头坏死进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与其1993年摔落而股骨骨折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病情加重所产生的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原告因其他原因致伤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因伤治疗的真实情况。原告作为受害人因病情恶化至靖江某中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并最终将损失转嫁给赔偿义务人的故意。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明显偏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和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系在岗职工,故误工费根据2005年度江某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期限依据法医意见确定。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法医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户籍身份为农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七级伤残,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创伤,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即住宿费和餐费,因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继续治疗费,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受建筑公司指派从事架设电线的施工活动,因电线杆断裂倒塌而受伤,此种情形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给付。原告在已经受领工伤保险赔付后,现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只能就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已从建筑公司领取的工伤补助费等应予以扣减。
至于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预借的医疗费,应视为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与法无悖,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6315.8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x.6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伤补助款及其他费用x元,余款x.64元,由被告江某省电力公司靖江某供电公司赔偿x.91元(已给付);由被告江某武进钢铁集团公司赔偿x.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2430元,合计289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某省电力公司靖江某供电公司负担490元,被告江某武进钢铁集团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免预交,原告及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汉江
代理审判员祁胜群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