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1月29日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及一年一个月。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x携带撬杠、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市X村伺机盗窃,后进入该村X号民宅,趁二楼房间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明xx台式电脑1台、手机1部、首饰3件及现金600元。作案后,被告人携赃物逃离中,被邻居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