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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白金汉郡艾弗希思松林路松林工作室(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克•霍林沃斯(x),管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X区沿海大通道旁。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简称拉格道尔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上诉人拉格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被上诉人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线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线宝宝公司是第(略)号“天线宝宝”文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4年8月20日,拉格道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天线宝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天线宝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结论是否合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该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可以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争议商标为单纯的中文商标,其在文字构成方面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第X号裁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拉格道尔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混淆了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关系,属于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错误适用,应予纠正。而且,根据拉格道尔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2002年11月5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因此,第X号裁定关于“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拉格道尔公司就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拉格道尔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拉格道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天线宝宝”婴幼儿节目及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之“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x”是拉格道尔公司独创婴幼儿电视节目,其在中国相应的中文翻译为“天线宝宝”,基于拉格道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x”和“天线宝宝”与拉格道尔公司的节目名称已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仅损害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利益。天线宝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不正当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搭商业便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有损有序竞争、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某秩序,构成对经某公序和良善商业道德的破坏。

拉格道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拉格道尔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拉格道尔公司在商品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14未予认定,以拉格道尔公司2010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五部分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并非举证期限内客观不能取得的证据为由拒绝采信均属认定证据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天线宝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泉州市X区泉盛食品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天线宝宝”商标(即争议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食用藻酸盐;食用果冻;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瓜子;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2004年4月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某准变更为泉州市泉盛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至天线宝宝公司。

2004年8月20日,拉格道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x”中文译名为“天线宝宝”,是拉格道尔公司最知名的婴幼儿电视节目的名称,该节目已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台湾地区。“x”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拉格道尔公司对“x天线宝宝”这一在中国具有了相当影响力的影视作品享有名称权。拉格道尔公司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x”商标,“x”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固定对应关系,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拉格道尔公司与天线宝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拉格道尔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拉格道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11份证据中的证据3-8用以证明“x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此外,拉格道尔公司提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还提交了证据12-14,也用以证明前述事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x”婴幼儿电视节目名称在中国翻译为“天线宝宝”,但名称作为电视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保护。拉格道尔公司关于天线宝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拉格道尔公司“x”电视节目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拉格道尔公司的“x”商标已经某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拉格道尔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是翻译拉格道尔公司驰名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x”、“天线宝宝”用于第29类果冻等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天线宝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已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并取得较高收视率。“天线宝宝”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天线宝宝公司明知或应知“天线宝宝”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拉格道尔公司未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天线宝宝”或“x”商标的专用权,拉格道尔公司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依据所提争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拉格道尔公司为证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证据12至14补充提交了一份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收讫章的《商标评审申请补充材料目录》作为原审诉讼的第五部分证据。该证据上加盖的收讫章记载的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目录显示后附3份材料共5页,其中的第2页至第4页是《商标争议补充理由书》,其中记载:“四、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天线宝宝’和‘x’的对应关系,在中国产生的反响和影响1、经某证认证的x天线宝宝节目电视播放合同;2、北京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01-2002年间部分报刊、杂志对‘天线宝宝’的报导;3、经某证的互联网上有关‘天线宝宝’的部分报导。”第1页是《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第5页是代理委托书。拉格道尔公司提出前述的证据1-3对应其所主张的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14,且提出该第五部分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了,并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某阅原审诉讼卷宗,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该第五部分证据的内容。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天线宝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据只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了目录所记载的3份材料共5页,并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了《商标争议补充理由书》中记载的3份证据材料。同时,天线宝宝公司还提出,该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材料的时间是2005年5月31日,而证据12的公证时间是2005年8月26日,晚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材料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了证据12-14。拉格道尔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诉讼中,拉格道尔公司还曾提交了证据15-23,但经某审法院释明,拉格道尔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该部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拉格道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天线宝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涉及私权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和理由是“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已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并取得较高收视率,“天线宝宝”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天线宝宝公司明知或应知“天线宝宝”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而认定争议商标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天线宝宝”作为电视节目及卡通形象是否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天线宝宝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作品声誉的故意,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均属与特定主体相关的私权事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基于该等私权事项而发生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仅涉及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作为单纯的中文商标,其文字构成及含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前提,但因该事实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并无关联。因此,在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对于拉格道尔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拉格道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第五部分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包含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故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并非举证期限内客观不能取得的证据为由不予采纳确有不妥。由于第五部分证据目录显示后附材料只有5页,且该证据显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的日期明显早于该证据中所列的证据1(即拉格道尔公司所主张的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的形成日期,拉格道尔公司又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拉格道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证据12-14。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关于证据12-14应视为拉格道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的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评审本案时,应结合拉格道尔公司所提撤销理由,对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拉格道尔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之“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对于拉格道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第五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当,但并未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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