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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甲、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熊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领取文书,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师伟、叶某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与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甲、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熊某甲,被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早上5时许,我乘坐熊某甲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东上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卞某驾驶的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我身体多部位损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x.0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被告熊某甲辩称: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卞某辩称:我是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如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卞某及鹤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熊某甲、卞某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合款x.55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

被告熊某甲、卞某无异议。

3、张爱叶某籍证明一份、陈红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熊某甲、卞某称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卞某提交的证明及原告徐某质证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为沪x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治疗花费,且均为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情况的登记,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卞某具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2日早上5时许,被告卞某驾驶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X村路口时,与进入东上公路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熊某甲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熊某甲及熊某甲车辆乘坐人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徐某2010年11月12日在浚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9.6元,因腹部闭合性损伤,颜面部外伤、左下肢挫裂伤于同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5元。

原告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张爱叶、陈红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3.6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卞某驾驶的沪x大型卧铺客车为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0年8月31日在上海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31日在上海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甲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熊某甲与被告卞某所承担事故责任,以被告熊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卞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55元;误某1104.49元(15.13元/天×73天);护理费6371.44元(43.64元/天×7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以上损失共计x.48元。因被告卞某驾驶的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上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因该事故致二人受伤),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7475.93元。下余损失x.55元,根据被告熊某甲与被告卞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熊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3689.27元,被告卞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608.28元。因卞某驾驶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上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熊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原告要求鹤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鹤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卞某关于自己系从事职务活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x.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8608.28元;

三、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3689.27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20元,被告卞某负担90元,被告熊某甲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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