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广东省惠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为了扒窃携带刀片,在大鲸港镇X镇至张九台的中巴车伺机作案未果,在安丰乡X村路段下车。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安丰乡X村又窜上张九台至深柳镇的湘x中巴车,见被害人张某某左手腕缠有绷带,便故意坐在张某某排右边,准备对其扒窃。被告人许某乘张某某不备,将其右边裤袋内的40多元现金扒走后,又谎称晕车与张某某换坐位坐在张的左边,用刀片割破张的上衣左侧口袋扒窃现金3000余元后,中途下车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于2010年11月28日代其退还给被害人现金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人孙某、齐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国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