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8日21时许,在鹤壁市X区兰苑中学大门口,被告人陈某和李X因为孩子在学校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人陈某用木棍将李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陈某和李X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
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李某X、李某X、马某、董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