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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公告送达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邓某与其母亲发生冲突,原告前去劝架,被被告用木棒打伤左小腿,当即无法行走,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需卧床休息。此次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药费2582元,误工18天有余。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治疗及鉴某过程中花费车旅费42元,鉴某及照相费1250元。事后,鉴某被告系自己的兄弟,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不想,在此事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又对原告的丈夫也即被告的弟弟邓某文大打出手,导致原告的丈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近2000元医药费,由于事因均由被告引起,后在亲属的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及其丈夫造成损害的医药费用。但是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x元(后在庭审时变更为x元)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门诊病历单,拟证明曹某的伤情,医嘱要求其卧床休息。

证据2、出院证明,拟证明曹某住院31天。

证据3、伤残鉴某书,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4、书证一份,拟证明曹某为城市X镇有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

证据5、发票,拟证明曹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鉴某、照相费、交通费等费用。

证据6、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邓某伤害曹某的事实,责任全在邓某。

证据7、销案申请书,被告邓某伤害曹某的事实,基于兄弟感情,曹某向派出所申请撤销邓某伤害事件的刑事责任,但并未放弃追究邓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证据8、医疗发票及鉴某发票,拟证明曹某被邓某打伤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的丈夫邓某文系亲兄弟,但原告夫妇总是无端干涉其与女朋友王某芬的交往,2010年7月25日原告又侮辱王某芬时遭被告制止,当天下午6时原告的丈夫拿剪刀刺伤王某芬右下肢后经鉴某构成轻伤,鉴某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夫妇一起殴打王某芬,自己在劝阻中,不小心也打伤了原告,但未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后永兴县公安局以邓某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鉴某双方特定的家属关系,(略)织了双方调解,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由王某芬与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出具了销案申请书,邓某文遂被释放,但原告方与其律师设置了一个圈套,不久原告就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属恶意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

证据2,湘南学院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

证据3,医院病历;

证据4,销案申请书和和解协议书;

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永兴县煤炭局医务室的门诊,对医生出具的门诊单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据性,对城关医院和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看法同第一个证据的意见一样。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5的煤炭局的两张发票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应该要去正规的医院,不具有法定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说明了一个事实,邓某带他女朋友在装修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和解协议是在真实意思的表示下签订的,当时双方都有受伤,这个和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芬当时一直就没有承认是邓某的什么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邓某与原告的丈夫邓某文系同胞兄弟。2010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邓某与其母亲曹某莲因其与王某芬交往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丈夫邓某文前去劝阻,在争吵过程中邓某文拿剪刀刺伤王某芬右下肢,邓某用木棒打伤原告左小腿。当时王某芬报了案,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大腿盲管伤;2、右股直肌、股外侧肌断裂;3、右膝皮肤肌肉裂伤;4、右大腿肌皮神经损伤。王某芬住院5天,花医疗费5037.18元。原告曹某到永兴县煤炭局医务室诊治,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曹某花费医药费2582元。2010年8月12日王某芬经司法鉴某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2010年9月1日永兴县公安局对邓某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曹某经司法鉴某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花鉴某1200元。鉴某双方特定的家属关系,案件的实际情况,2010年9月8日(略)织调解,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王某芬与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王某芬保证不再追究邓某文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二、邓某文及其家人不再伤害王某芬,并不得对王某芬进行辱骂、干扰;三、王某芬自本协议签订时向城关派出所撤销对邓某文的控告及追究刑事责任。四、王某芬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邓某文一次性补偿王某芬肆仟元整。后王某芬出具领条:今领到曹某香交纳邓某文刺伤王某芬的补偿款肆仟元整,同时出具了销案申请书:因申请人控告邓某文故意伤害一案,现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销案,并不再追究对方邓某文刑事责任。曹某也出具了销案申请书:因申请人控告邓某故意伤害一案,现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销案,并不再追究对方邓某刑事责任。邓某文遂被释放。2010年10月20日,被告邓某又与原告的丈夫也即被告的大哥邓某文发生纠纷,导致邓某文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医药费1573.43元。双方因医药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邓某造成原告曹某身体受到伤害,按理应当赔偿,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9月8日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并由曹某香交纳了王某芬的补偿款肆仟元整,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表示了被告系自己的兄弟,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可见当时双方已就该纠纷自行做了了结。现在原告推翻原来的协议要求被告再行赔偿是不妥当的,至于后来被告又打伤了原告的丈夫邓某文并导致邓某文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医药费1573.43元,因权利人邓某文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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