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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趁在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X号X楼西户房间内其朋友处住宿时,将被害人时××放置在该房间皮箱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0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X号X楼西户房间内再次将被害人时××放置在该房间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作案2起,盗窃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陈述,证人任××、郭×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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