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我院适用建议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被告人酒某某购买了济源市X镇X村第三居民组大、小桑树洼林坡的树木,2010年2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酒某某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购买树木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所砍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14.866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杨XX、酒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位置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其所有的树木,立木材积为14.86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