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2009年5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在其位于沙坪坝区X区x栋x单元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吸食毒品。同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吸食毒品。同年3月23日至2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张某、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销毁物品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相关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有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