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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南“舒心”按摩店,以7500元购买一辆价值x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以x元价销售。经查,该车系张慧于2007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乡县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南“舒心”按摩店,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500元购买一辆价值x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以x元价销售给李志宾。经查,该车系张慧于2007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乡县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以7500元购买一辆无手续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志宾。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通过王浩把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李志宾。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李志宾修车时说该车手续不全。证人姚XX的证言,证实李志宾通过王浩以x元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07年1月29日晚被盗,车主是其女儿张慧。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抢汽车信息表、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07年8月28日被侦查机关查扣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经网上比对系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1月30日上网的被盗车辆,被害人为张慧。收条证实李志宾购车付款x元。书证证实郑春伟无证驾驶的豫x牌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07年8月22日被交警队查扣。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为x元。退赃证明证实检察院收到张某某涉案款3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非交易场所,在没有取得标的物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旧五菱之光面包车,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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