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8月7日被(略)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孟某伙同王强(另案处理),盗窃南州镇X路“家和便利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4500余元。该事实有失主蒋光辉、徐卫红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同案人王强以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孟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上诉人孟某受同案人王强(另案处理)之邀,驾驶摩托车至(略)X镇X路。由孟某望风,王强用钳子剪断窗户护栏,钻入“家和便利店”盗得店主蒋光辉、徐卫红某金2400元以及芙蓉王、红某、利群、白沙等香烟21条、散装香烟50余包。随后,孟、王二人将所盗香烟销赃给湘鄂边“惠民”超市,孟某分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33元,孟某、王强盗窃现金、财物价值共计4533元。案发后,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孟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蒋光辉、徐卫红某陈述,同案人王强的供述,孟某的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00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孟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入室盗窃,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因此,孟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