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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登封市X镇×××街自家开办的联想电脑门市内,明知姚于博(X年X月X日出生)所出售的电脑主机内存是赃物,仍先后多次收购电脑主机内存条共计11根。经查,该电脑主机内存条系登封市X镇×××街××网吧内被盗的电脑主机内存条。经鉴定,11根电脑主机内存条价值1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姚于博、张××、程××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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