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扬某某,男,1947午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扬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调解结果违背了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调解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结果并没有违背扬某某的意愿。扬某某当时要求赔偿他x元,可调解时根据乡里有关领导的劝说,我们赔偿了他x元,扬某明给我写的有收条。他要求再审应先把我们已给付他的x元退给我们。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8午9月l2日,在叶县洪庄扬某政府有关人员的参加下,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某甲、扬某喜、周某乙支付给扬某某现金x元;二、周某甲扬某喜、周某乙在原告杨某明承包的河滩地内采沙,原告及家人不得干涉阻拦;三、原告扬某某家分得得河滩地三分八厘的土地经营权归被告周某乙使用;被告周某乙给原告扬某某三分八厘河滩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4000元;五、原告扬某某家建房时三被告允许扬某某无偿用沙”。2008年11月22日,扬某某收到周某甲、扬某喜、周某乙三人按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x元整,有扬某某签名的收款条为证。
木院认为,木案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申的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的内容亦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且扬某某已写有收条收到三被申请人的赔偿款x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孙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