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诉称,1998年,与被告马某甲结婚。2001年1月,婚生一女周某(又名周X)。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在(略)。双方约定婚生一女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元。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一次抚养费。2009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正在上课的女儿周某接走至今不予送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把女儿周某送回给原告抚养。
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离婚后,至2006年12月婚生一女周某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由于原告在乡下工作,没有条件照顾女儿。而且原告脾气不好,又重男轻女,女儿害怕原告。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被告请求:婚生一女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工资总额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经(略)。婚生一女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2006年底,原告周某某为了让被告马某甲更好地照顾女儿周某,原、被告在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22日至今,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后,被告马某甲带领女儿周某居住在驻马某市驿城区生活,女儿周某现就读于驻市第三小学。在此期间,原告周某某未探望女儿过周某。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抚养婚生一女周某,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同意。
二、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女儿18周某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
三、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每月可二次计四天时间及女儿寒、暑假期间将女儿周某接到原告周某某住所,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负责接送女儿周某)。具体的接送时间由原、被告临时协商。
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送达调解书时,周某某提出反悔,要求女儿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应从双方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角度考虑。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8月29日经(略)时,虽然婚生一女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但离婚后原告周某某为了让被告马某甲更好地照顾女儿周某,原、被告在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开始共同生活。说明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对女儿周某的照顾比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更为体贴、细致。2009年9月22日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周某依然一直跟随母亲马某甲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女儿周某现处在童年时期,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女儿周某也愿意随同母亲马某甲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并考虑子女本人的意愿予以确定。故子女由被告(反诉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宜,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应给予原告(反诉被告)合理的探视小孩的便利。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提出反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一女周某,由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抚养。
二、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女儿18周某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
三、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每月可二次计四天时间及女儿寒、暑假期间将女儿周某接到原告周某某住所,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负责接送女儿周某)。具体的接送时间由原、被告临时协商。
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