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当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陈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某奇、闫某超预谋抢劫后,在召陵区X村转盘附近对李×实施抢劫,抢走李×现金100元及手机1部,价值525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某奇(已判刑)、闫某超(另案处理)酒后在漯河市高新区X乡X村转盘附近,遇见下夜班回家的双汇集团职工李×,对李×进行殴打后,抢走李×现金100元,振华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25元,赃款被告人与同伙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李×陈述:1、2008年4月16日凌晨1点钟,我下前夜班回租房处,在胡同处打电话时,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问干啥哩,我还没反应过来,一个男的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手机抢走了,另一个孩把我上衣兜里的钱包掏跑了,手机是振华牌的,钱包里装有100多元钱。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伙同闫某奇、闫某超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某奇、闫某超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4、漯召价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525元。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冀××、李××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