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甲,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乙(又名张某杨),男,1996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生,系丁某乙之母。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丁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甲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共计600元直至成年。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丁某乙的母亲张某某与丁某甲于2000年1月19日经开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张某某抚养,丁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丁某乙提交2007年3月8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丁某甲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丁某甲对此协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愿做笔迹鉴定。
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丁某甲在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后,又达成协议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为了丁某乙的身心健康,丁某甲应按协议履行。对丁某乙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甲辩称此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又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丁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时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丁某乙诉其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丁某甲应该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支付给丁某乙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丁某乙抚养费9600元(2007年3月8日算至2009年11月8日,即32个月×300元=9600元)。二、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丁某甲每月1日支付丁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高中学业结束时止。
一审宣判后,丁某甲不服上诉称,调解协议约定丁某甲不出抚养费,张某某同意,现判决抚养费,丁某甲不同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0年元月份的调解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丁某甲与张某某调解离婚时,虽然达成丁某甲不承担丁某乙抚养费的协议,但并不妨碍丁某乙在必要时提出其父丁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要求,至于丁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的协议,必须以抚养方能够保障子女所需费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为条件,丁某乙诉称,其母张某某收入有限,身体欠佳,给继续独自抚养带来不少困难,故丁某乙请求丁某甲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丁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