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剑,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朱寅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4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X街原告的三胜日化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轿车失控,撞进三胜日化店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店门和店内商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致伤原告住院40天,支出医某某近x元,其伤残程度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某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定(2010)X号法医某鉴定书鉴定,原告何某甲胸部外伤合并肋骨骨折11根属九级伤残;腹部外伤合并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腹部外伤合并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腹部外伤合并胃挫伤修补属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计x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内替代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医某某、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补充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何某甲受伤表示同情,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如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保单和行驶证信息一致,依照合同依法赔偿;2、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X街三胜日化店前,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后撞上路东边魏双喜的自行车、季爱叶的面条摊、杨某青的电动三轮车、李德震的三胜街超市、原告何某甲的三胜街日化店及在店内坐着的原告何某甲,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面条摊、三胜街超市内物品、三胜街日化店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某某x.20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某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某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何某甲胸部外伤合并肋骨骨折11根属九级伤残;腹部外伤合并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腹部外伤合并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腹部外伤合并胃挫伤修补属十级伤残。原告何某甲伤后被告杨某某向其支付费用x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某某票据、法医某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甲要求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即应赔偿原告医某某x.20元;误某某赔偿至评残前一天共52天计2048.8元;护理费本院酌定1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6天计10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6天计360元;因原告何某甲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开封经商、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为x.61元〔x.56元×20×100×(30+2+1+1)=x.61元〕;鉴定费(含检查费)计10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150元赔偿;根据原告何某甲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x元赔偿;以上合计x.01元,原告何某甲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要求财产损失8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杨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伤残赔偿x元,计x元;余额x.0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再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所以,被告杨某某应再支付261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2618.01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41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