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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因涉嫌强奸,200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看黄某影碟诱骗方式,在其家中多次将其养女薛某某(生于1994年12月28日)强奸。致使薛某某怀孕六个月后引产,引产手术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薛某某安置在禹州市X镇南大旅馆十余天。2009年9月8日薛某某亲属得知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到禹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薛XX、李XX、高XX、孟XX的证言,禹州市新康医院B超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养女发生性关系,致使其怀孕六个月并引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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