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国军在禹州市X镇X组桃园周边,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滥伐泡桐等树木计36棵,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总蓄积为11.6875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