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姜某某,男,1955年生。
刘某某诉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已于2010年7月27日将刘某某交开封市行政拘留所拘留。刘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5日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杏花营农场赵某村X村在分配承包土地时,将其西北地的一块耕地划分为九份,其中5米宽的3份、5.2米宽的1份、6米宽的5份。该块耕地南北长约70米,东西宽约50米,自西向东分别是村民李玉兴承包2份宽10米,田学林承包3份宽(5米宽1份、5.2米宽1份、6米宽1份)宽16.2米,姜某某1份,宽6米。刘某某3份,宽18米,而刘某某现耕种土地实际宽22.2米。2010年6月,刘某某将西临姜某某种的西瓜苗毁坏130余棵,价值约650元。纠纷发生后,姜某某找到村委干部要求调解解决,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村委会调解未果,姜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农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刘某某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在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7月27日,原金明分局将刘某某交开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七日行政拘留。刘某某不服金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于2010年8月25日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金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金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违法,并要求撤销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已于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同第三人姜某某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即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采取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解决纠纷。被告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答辩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姜某某述称,刘某某毁坏我的瓜苗,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损毁他人财物,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依法对其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李建设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