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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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公务员,湖南省桑植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湖南省桑植县人,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桑植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道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零时至2009年10月8日二十四时。2009年8月10日零时,原告在县城南门峪的住宅因火灾受损,直接财产损失为x。2009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请求勘察现场并赔偿损失,被告于当日中午进行了查勘和现场拍照,并要求原告现场填写了出险通知书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原告当时所填写内容只涉及损失物品种类、出现情况和施救过程,双方未就受损物品进行现场金额核定。201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协商,因保险理赔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单一份;

第二组:1、出险通知书一份,2、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一份;

第三组:照片19张;

第四组:1、桑植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中未进行现场核对和损失28.59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他事实无异议。另被告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单中被告享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我公司给原告核定的损失为4702.48元,故我公司只承担4502.48元的赔偿。

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一份。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不符合《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且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标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即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没有详细的损失计算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与原告自报项目竞合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中载明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0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0日零时左右,原告在县城南门峪的住宅发生火灾,2009年8月10日上午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请求勘察现场并赔偿损失。被告于当日进行了查勘和现场拍照,并要求原告填写了出险通知书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原告在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中所报的项目为墙面230平方米、衣服50件、窗户铝合金24平方米、家俱4套、电视机2台、冰箱1台、空调3台、电脑1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未就原告所报的损失项目进行数量、规格型号、单价、金额、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登记,被告所核定的金额4702.48元是在原告填写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上进行的核定,复核人未签有具体的复核时间。桑植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损失为x元,其中的内墙装修面积损失与原告给被告申报的面积不符,不予认定;六楼精装修在原告申报的损失物品中没有此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表中统计的电脑损失2台与原告自己申报的1台不符,只能按1台电脑损失予以统计,减去上述三项的损失统计后,申报统计表的统计损失总计为x元。双方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因理赔金额差异,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住宅在发生火灾损失后及时告知了被告并按照被告方要求填写了出险通知书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被告未就原告所申报的损失财产项目进行详细的财产损失登记,庭审中亦未就自己所主张的理赔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桑植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统计,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统计资料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合同约定内的实际损失(减去200元的绝对免赔数额)即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钟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阙道银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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