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骑车至某路、某路处,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X出租车发生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某客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1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装运费和修理费人民币126元、原告因受伤导致2个半月内孩子不得不从日托变更为全托的损失人民币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某客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驾驶员正值营运期间,系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3.4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维C泡腾片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装运费和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公司地址和被告从互联网上查询的地址以及工商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原告真正工作应当是在家照顾孩子,从事兼职工作。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应当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主张因受伤不得不将孩子从日托改为全托造成的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意见同被告某客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骑车至某路、某路处,与正在营运中的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X出租车发生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第5骶椎骨伴骶尾关节脱位等。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51.80元,事故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01元、车辆装运费和修理费人民币126元,被告某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3.40元。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诊断为第5骶椎骨伴骶尾关节脱位等,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提供(1)2009年4月27日由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英文翻译工作,是非全日制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无其他福利;(2)2008年2月9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任翻译秘书,每周工作20小时,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3)某公司营业执照、毕业证明;(4)2009年1月、2月上海海复家庭劳务介绍所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每月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客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驾驶员事故时正值工作期间,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维C泡腾片的费用,因非治疗原告本案伤情所必需,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均认定为合理费用,据实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海复家庭劳务介绍所出具的发票据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称其查到该公司住所地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体所载明的公司地址不符,不能就此认定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对于原告主张伤后不得不将孩子由日托改为全托造成入托费用增加部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由于该费用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且父母对子女均有照顾的义务,原告伤后虽然行动不便,但原告丈夫应当承担照顾孩子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全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15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1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装运费和修理费人民币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